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友鵬 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32號、110年度偵字第15985號),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楊友鵬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友鵬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沒收是否正確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楊友鵬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帳號「 邱康論 」、通訊軟體LINE帳號「 黃欣 」、「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楊友鵬與「邱康論」、「黃欣」、「傑」及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友鵬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待機房人員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由楊友鵬依指示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後,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傑」,楊友鵬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所犯罪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邱康論」、「黃欣」、「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3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間,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邱康論」、「黃欣」、「傑」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復衡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從事裝潢工人,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59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含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4罪,罪質、期間相同(均於110年4月27日),犯罪手法相似,惡性非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參、上訴論斷㈠上訴駁回部分:
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參與程度較低,獲得報酬非鉅,罪責較詐欺集團主謀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且行為時甫滿18歲,受四周環境不良影響,一時不察誤涉刑事責任,犯後已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件縱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原審判決未予適用減刑,容有不當,且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有過重等語。
2.經查: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告明知上情,本可循正當合法管道謀財,竟為貪圖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依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復衡諸本案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微,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等情事,亦無立法甚嚴,情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前述主張行為時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僅為法定刑期內能否從輕科刑之考量依據,非屬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情狀,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必要,是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⑵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除附表編號1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外,其餘犯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從輕量刑,縱其犯後與被害人 王雅琦 、 蔡鈺鈴 、 鄧佩玲 達成和解,未經原審予以審酌,因原審量刑均已甚輕,自無改變原審量刑而再予輕判。又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刑1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1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亦非可採。
⑶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悔悟認罪,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對其等所受損害為一定補償,其餘被害人亦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對被告求償,是為鼓勵自新,且避免其自由刑弊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此外,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14萬9,900元,取出3,0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均交予LINE帳號「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堪認該被告取得之3,000元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不法所得。因被告後與其中被害人蔡鈺鈴達成調解時,已當場賠償其8,000元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既此部分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本院認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至此,而對上開3,000元諭知沒收,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提領之情形主文(宣告刑,含沒收、追徵)1告訴人王雅琦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8時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王雅琦,向王雅琦佯稱「因訂單誤植,須以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王雅琦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18時53分、18時57分,陸續匯款49,989元、49,912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楊友鵬陸續於110年4月27日19時5分37秒、7分1秒、9分48秒、31分35秒時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7,900元、2萬2,000元。楊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告訴人蔡鈺鈴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某時許,假冒郵務人員,以電話聯絡蔡鈺鈴,向蔡鈺鈴佯稱「因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須將帳戶內的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云云,致蔡鈺鈴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19時4分許,匯款28,00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楊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告訴人 翁于涵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翁于涵,向翁于涵佯稱「因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翁于涵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19時5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楊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告訴人鄧佩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8時23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鄧佩玲,向鄧佩玲佯稱「因設定錯誤而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鄧佩玲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19時28分許,匯款20,208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楊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調解筆錄內容1.王雅琦被告願給付王雅琦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款項均應匯入王雅琦指定之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調解筆錄所載)。2.蔡鈺鈴鄧佩玲㈠被告願給付蔡鈺鈴貳萬捌仟元,除已當場給付之捌仟元外,餘款貳萬元,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11年12月5日、112年2月5日、112年4月5日各給付伍仟元,前開款項均應匯入蔡鈺鈴指定之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調解筆錄所載)。㈡被告願給付鄧佩玲貳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1年9月5日、111年11月5日、112年1月5日、112年3月5日各給付伍仟元,前開款項均應匯入鄧佩玲指定之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