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愼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愼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愼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處分,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等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3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8等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4、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8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洗錢、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22日至110年7月28日之間,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參酌附表編號1至6等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8等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園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