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即附帶上訴人 賴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真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附帶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稱:聲請人之資力僅供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於上年度之總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8萬5646元,亦無多餘存款,且聲請人目前在監服刑,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然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妮庭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