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閣
蕭偉宸
郭哠睿
王家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琨閣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偉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哠睿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家毅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琨閣與 林緯凡 相約於民國109年4月8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停車場旁商討債務,黃琨閣知悉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若帶同多名友人攜帶棍棒、刀械等兇器到場援助,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林緯凡發生肢體衝突,其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約郭哠睿、蕭偉宸、王家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廷 」之成年友人一同前往,另由王家毅、郭哠睿邀約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豪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備妥棍棒、刀械等物,在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會合後,共約10人分乘4輛車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陸續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西寧南路50巷口即峨眉停車場附近。林緯凡則將協商債務一事告知 張信安 及少年蘇○瑜(94年4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姓名詳卷),張信安通知 王志強 、少年蘇○瑜通知 王則文 , 吳俊廷 、 吳宜勳 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各自前往現場。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因張信安、王則文、吳俊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徒手或分持棍棒、膠條等物朝黃琨閣等人走去, 郭競倫 、王家毅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見狀即共同與黃琨閣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起訴書贅載「脅迫」,應予刪除更正)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刀械等物或徒手追趕、攻擊林緯凡、吳宜勳、張信安、王則文及吳俊廷等人,致林緯凡受有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宜勳受有左手第3指開放性骨折、左手第2指撕裂傷、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左膝撕裂傷之傷害(黃琨閣、郭哠睿、王家毅就此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吳宜勳撤回告訴;至所涉重傷害罪嫌,則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蕭偉宸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在場助勢。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林緯凡、張信安、王志強、王則文、吳俊廷、吳宜勳、 張先利 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蘇○瑜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二、案經吳宜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琨閣、蕭偉宸、郭哠睿、王家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琨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蕭偉宸、郭哠睿、王家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92至193頁、第214頁),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宜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見偵卷第85至87頁、第359至362頁、第399至405頁)、同案被告林緯凡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78至81頁)、同案被告王則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見偵卷第96至97頁、第358至359頁)、同案被告張信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見偵卷第104至106頁、第360至362頁)、同案被告吳俊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12至114頁)、少年蘇○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見偵卷第138至141頁、第421至423頁)、同案被告張先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見偵卷第120至122頁、第441至443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33頁)、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101頁、第109頁、第117頁、第14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至332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按「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該項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者,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本案被告蕭偉宸既知悉被告黃琨閣、郭哠睿、王家毅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下手實施強暴者有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乙情,業據蕭偉宸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2頁),自應認其已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之要件。
㈡論罪:
⒈核被告黃琨閣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郭哠睿、王家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蕭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⒉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黃琨閣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此部分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共犯之說明:
被告黃琨閣、郭哠睿、王家毅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本案被告4人同時對數人施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本案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王家毅前因公共危險及恐嚇取財等
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復經本院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王家毅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王家毅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妨害秩序罪之罪質、犯罪型態均屬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衡以本案聚集時間為凌晨人車往來較不頻繁之際、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無關旁人之傷亡等情,且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4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此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4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琨閣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竟首謀而邀集被告郭哠睿、王家毅、蕭偉宸等人為前述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黃琨閣、郭哠睿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25頁),其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4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被告王家毅、蕭偉宸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74a條之精神,增訂第3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㈡查扣案之案發現場遺留球棒1支,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4人
所有或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又無證據足認該球棒之所有人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琨閣、郭哠睿、王家毅就事實欄一所示告
訴人受傷害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111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檢察官及上開被告3人均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