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73號

原告 李美芳

被告 李澤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60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狀主張: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透過訴外人 高紹烜 找被告借錢,經交付相關資料及系爭本票給高紹烜轉交原告填寫、簽發,被告方同意借款,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系爭本票上填載字跡相同之原告署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核與原告年籍資料均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原告之證件、汽車行照影本、系爭本票原本,堪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真實,並為兩造借款之擔保等語,並非無據。而原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其本人確無簽發系爭本票,自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利率

1

108年12月25日

30萬元

108年12月25日

CH49517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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