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924號
原告 林雅蘭
前列二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間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陳明本件「預估之修繕費用及相關證明」,然原告迄今尚未陳報,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