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681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李彥儒

被告 顏齊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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