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小字第692號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告 周秀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足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