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43號

原告 石森桂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被告 石金能

石曜祺石西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石金能應自坐落 彰化縣 ○○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含附屬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石曜祺即石西俊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含附屬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金能、石曜祺即石西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因訴外人石 閔皓 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號、7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具狀追加 石閔皓 為共同原告,嗣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石閔皓當場撤回其訴,經被告同意,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4月17日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被告石金能為原告長子,被告石曜祺即石西俊(下稱石曜祺)為被告次子,原告興建系爭建物完成後,即與被告2人為不定期使用借貸之合意,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2人居住使用迄今,而原告年事已高,近年來多次因病住院,被告2人未細心照顧,反而多次逼原告先行分配其財產,令原告心寒,原告遂於110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石金能、石曜祺分別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71號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石金能、石曜祺均以:被告2人方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告僅為被告2人興建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因當時舊屋不敷居住,原告僅務農溫飽沒有錢,係被告石金能上班賺錢及標會,方新建系爭房屋,且房屋稅每年均係被告2人繳納,水電費亦為被告2人以轉帳方式繳納,且系爭建物分別於88年間、93年間、97年間、98年間有做修繕及增建,並有僱工紀錄、購買材料紀錄可證,而原告三子惡意爭產,擅自載走原告出遊並慫恿原告將其財產贈與移轉登記在其 孫石閔皓 之名義下,原告甚且對被告2人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兄弟間鬩牆爭產,莫以此不幸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借由被告2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埔鹽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調取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2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乙情,被告2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足參)。本院認「借名登記」既為非典型契約,則該行為態樣係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人即被告2人,尤應提出完整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從嚴審查,如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任,或其等舉證尚有疵累,應受訴訟之不利益結果。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始起造人),為被告2人否認,被告石金能並辯稱系爭建物為其上班賺錢興建,礙於家長傳統思想,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亦據被告石金能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單、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繳費單、各類建材估價單、預拌混凝土出車單、隔間門估價單、水槽、電動門等估價單、石英磚送貨單、細沙水泥紅磚送貨單、輕鋼架估價單、洗衣機管、廚廁水管安裝估價單、結婚喜帖、流理台估價單等;被告石曜祺提出自85年間至109年間繳納之房屋稅單、水電費繳納收據等件在卷可按。而被告石曜祺僅提出水電費繳納收據及房屋稅繳納稅單,與其辯稱系爭建物(71號)為其所出資興建,僅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等情完全無關,而被告石曜祺長期居住在該屋內,水電費及房屋稅單由原告交付給被告石曜祺繳納,亦為情理之常;被告石曜祺於111年7月27日復具狀辯稱:81年4月間房子建造完成,同年10月份即召集被告石金能及 石金成 欲前往老家與原告結算房屋建造費用(因房屋興建均由原告接洽一些熟識的土水工來做),被告石金能因事未能一同前往,只有石曜祺夫婦和石金成前往與原告結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餘元云云。被告石曜祺答辯內容中始終未能證明其出資興建該屋之76萬元金流為何?該資金從何而來?委託何工程行或建設公司興建?證據均付之闕如,則被告石曜祺辯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為其原始興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等情,委無足採。

 ⒊被告石金能辯稱門牌號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為其原始興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並提出上開證物在案。惟本件標的物係指81年4月間興建之房屋,依該屋稅籍證明書內容載明:81年間興建房屋為加強磚造(一樓面積:86.40平方公尺、起課房屋稅年月為81年6月、折舊年數29年;另屋突面積:7.10平方公尺、起課房屋稅年月及折舊年數均同上),而於88年間增建木石磚造附屬建物(33.60平方公尺、起課房屋稅年月為89年7月、折舊年數為21年),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比對被告石金能於111年6月9日具狀所提88年9月17日之紅磚發送通知單、水泥估價單、88年9月20日之福聯預拌混凝土送貨單、88年10月建材估價單(包含屋頂三合一浪板〈8坪〉、壁鐵材清板〈6坪〉鋁窗、馬達遙控門片等)等件(附件6),與上揭稅籍證明書88年間增建木石磚造附屬建物(起課房屋稅年月為89年7月)之面積相符,應為被告石金能於88年間將系爭建物增建附屬建物(磚牆、屋頂為鐵製波浪板)所購買之建材,而非其於81年4月興建主建物(即稅籍證明書上加強磚造面積為86.4平方公尺)所用之建材至明。被告石金能所提其他分別於97年12月30日購買紅磚單據、97年12月27日及98年1月2日購買係砂及水泥之單據等,更與81年4月間興建主建物無涉,而係修繕房屋或增建廚房、更改廚房水管、移水塔所用建材。足證被告石金能所提建材購買單據非於81年4月間用於興建主建物之用,況被告石金能亦未舉證證明其出資建造系爭建物。是被告石金能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被告2人與原告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被告2人既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訴請被告2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而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也是原始起造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建物之唯一所有權人,其於110年10月5日將系爭建物贈與給其孫石閔皓,石閔皓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再三向原告訊問其是否將系爭建物贈與石閔皓,原告堅定回答確實贈與石閔皓,並未有絲毫猶豫、停頓、思考,其意識情形有條理且清晰,並無意識模糊不明之處;另被告石金能、石曜祺分別於88年間、93年間、97年間、98年間增建之建物,因無獨立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應隨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3,090元,應由被告2人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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