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902號

原告亞特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怡琤

訴訟代理人 李偉寧

被告文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隆

訴訟代理人 彭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先後於民國111年4月6日及同年5月9日接獲被告向伊購買燒結鐵氟龍包帶(下稱系爭商品)之訂單,含營業稅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6,088元,伊已依約出貨並經被告簽收, 嗣伊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88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下訂單前曾詢問原告有無SINTEREDPTFEINSULATEDTAPE,原告要求伊提供物性規格,伊將所需規格資料(下稱規格表)傳送原告後,原告即提出報價單,可見原告係按伊要求之規格報價,但原告交付之商品卻不符合規格表所要求之密度,原告不得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訂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密度與其向原告訂購者不符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固舉兩造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曾將規格表傳送原告,但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詢問有無規格表上某特定規格之商品,尚無法證明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商品即為規格表上螢光筆所標註之特定規格商品,此由被告製作之2紙採購訂單(下稱採購訂單)均未將規格表做為契約附件以特定採購規格乙節,即可得明證。

 ㈡另觀諸採購訂單所載品名為「亞特必10MMPTFETAPE(厚0.075mm)燒結」「亞特必12MMPTFETAPE(厚0.075mm)燒結」「亞特必15MMPTFETAPE(厚0.075mm)燒結」,全未提及被告所在意之「密度」規格,被告辯稱原告應提供之商品密度為0.7g/cc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於被告傳送規格表之翌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但尚難據此即率予推論該報價單係原告針對規格表上某特定規格之商品所為,且報價單上所示規格亦全無關於密度之記載,更無從認定該報價單所列商品即為規格表上以螢光筆註記之特定規格商品。此外,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取得報價單後,俟同年4月6日、5月9日才以採購訂單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且採購訂單所載品名亦與報價單所載品名不同,則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規格表及原告提出報價單後,兩造曾以電話討論採購訂單之商品規格乙情,即非憑空杜撰,否則被告理應將報價單所載品名、規格逕列為採購訂單之內容,實無另行修改之必要。再者,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我在等你燒結的報價」等語,可知被告本次欲採購之標的即為燒結之鐵氟龍包帶,且被告採購訂單之品名亦特別載明「燒結」2字,則原告交付燒結之鐵氟龍包帶,難認原告之給付有何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形。況被告製作並傳送予原告之採購訂單實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於商品之規格、品質、數量及價格,均應以採購訂單所載內容為準,而該採購訂單並未指定商品密度乙情,已如前述,原告自無交付密度0.7g/cc之商品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事後始執規格表為契約內容,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不符約定品質而拒付貨款,並無理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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