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274號

原告 張俊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伍雅慈

被告 簡忠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7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減縮請求金額為60,9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劉晉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5日23時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劉晉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尋找行竊目標,見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上鎖,且車鑰匙插置於電門上未拔,由被告徒手開啟系爭車輛車門,續由 劉進燁 發動系爭車輛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被告則騎乘甲車離去。嗣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於111年5月21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鐵皮屋前,當場查獲被告與劉晉燁在該處拆卸系爭車輛車體,失竊財物包括系爭車輛零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900元(含零件費用15,600元、工資費用31,300元),及放置在系爭車輛內之嬰兒汽車座椅(廠牌Heekin、價值4,000元)1張,又為處理被告竊盜系爭車輛案件而須請假奔波警察局或法院共4日、每日薪資0,000元,受有薪資損失0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60,900元等語(計算式:46,900+4,000+10,000=60,9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晉燁共同竊盜系爭車輛零件及嬰兒汽車座椅,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900元及嬰兒汽車座椅受損金額4,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原告與網路賣家購買嬰兒汽車座椅之對話紀錄、車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121頁、照片置於末頁證物袋內),並有兩造、劉晉燁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外放影卷),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處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900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900元(含零件費用15,600元、工資費用31,300元),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1至13頁),觀諸原告、維修車行訴外人順興汽車坊分別提出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中控板、音響相關設備及螢幕、冷氣出風口、乘客頭枕螢幕、LOGO標誌、置杯架均遭拔除,輔助把手斷裂,後保險桿有刮痕、左前車門開關下方車殼有刮痕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11頁、末頁證物袋內),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被告竊取系爭車輛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附民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96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1年5月15日,已使用14年7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00÷(5+1)≒2,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600-2,600)×1/5×(14+7/12)≒1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00-13,000=2,600】,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1,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3,900元(計算式:2,600元+31,300元=33,900元)。 

 ⒉嬰兒汽車座椅受損金額4,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失竊之嬰兒汽車座椅1張價值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網路賣家購買嬰兒汽車座椅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1頁),復審酌上開失竊嬰兒汽車座椅之廠牌為Heekin,原告主張受損金額4,000元尚未逸脫目前交易行情,足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自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10,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處理被告竊盜系爭車輛案件而須請假奔波警察局或法院受有薪資損失10,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請假單為證(置於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惟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須往返警察局或法院所耗費勞力、時間,均為主張權利人所必然伴隨之付出,本為行使訴訟權之必要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37,900元(計算式:33,900元+4,000元=37,9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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