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翌(二十七)日零時十五許,途經上開路段四二號前時,因酒後駕車失控撞及 宋昆鴻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㈡、證人宋昆鴻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
㈤、甲○○診斷證明書一紙;
㈥、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照片八幀。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且於受訊時,有談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神情呆滯木僵及泥醉之情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記錄表及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肇事,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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