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陳彧
被 告 徐陳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徐木成 所留之遺產: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
1/1),被告即繼承人徐承璋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
就訴外人所遺之遺產有繼承權,惟被告徐承璋竟與被告徐陳
哖為分割協議,將系爭訴外人所遺不動產均登記至被告徐陳
哖名下,致原告追償無門,是本件被告等間意圖為脫產之移
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故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徐承璋、徐陳哖就土地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4)及建物基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4樓)
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徐陳哖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
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
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
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
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此有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72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
繼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
立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
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認為
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由被繼承人徐木成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徐承璋、徐陳哖、訴外人 徐蕙美 、 徐承勛 所為協議,
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
5325866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僅以徐承璋、徐陳哖為
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自屬當事人不適
格,其併為請求被告徐陳哖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