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陳彧
被   告  徐陳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徐木成 所留之遺產: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
1/1),被告即繼承人徐承璋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
就訴外人所遺之遺產有繼承權,惟被告徐承璋竟與被告徐陳
哖為分割協議,將系爭訴外人所遺不動產均登記至被告徐陳
哖名下,致原告追償無門,是本件被告等間意圖為脫產之移
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故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徐承璋、徐陳哖就土地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4)及建物基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4樓)
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徐陳哖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
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
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
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
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此有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72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
繼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
立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
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認為
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由被繼承人徐木成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徐承璋、徐陳哖、訴外人 徐蕙美徐承勛 所為協議,
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
5325866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僅以徐承璋、徐陳哖為
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自屬當事人不適
格,其併為請求被告徐陳哖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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