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告郭 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騰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複代理人 柯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10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物流及品管專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000元。緣原告於103年7月10日整理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 陳慧珍 之公務手機時,發現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傳送之「文龍及識凱不可以有加班費了」訊息,原告乃自公務用電子信箱內調取薪資明細,而察覺被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間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情事,並於103年7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訴,然被告竟又於103年7月31日業務會議中明確佈達公司日後將不給予員工加班費或補休,原告乃於103年8月5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8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為合法,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86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勞退舊制年資為7年9月,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之勞退新制年資為9年2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3,000元,資遣費應為53,333元【計算式:43,000×(7+9/12)+43,000×(9+2/12)×1/2=530,333】。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規定加班應事先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原告未經申請自行留在公司內部之行為不能認為屬於加班,又勞動部肯認雇主可以給予勞工事後補休代替加班費給付義務,而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之加班已經其補休完畢,可見原告業已拋棄加班費請求權,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應屬無由。又被告並未於103年7月31日規定自翌日起取消員工之加班費或加班補休,且原告自始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勞動法令及已達重大程度之情節,亦可見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有據。再者,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明細表均未有加班費之記載,如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未給付加班費之情,原告於每月收受薪資明細表時應可立即知悉,則原告至遲應於103年6月間知悉其所主張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5月15日間未受領加班費一事,其於103年8月5日始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6年10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
⒉被告公司出勤與加班相關規定第5條規定:「加班條件:⒈
『技術客服人員、司機服務人員』因配合客戶時間或客戶指定時間配送商品及客服,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時之必要時,均應提出加班申請,並經部門主管核准後得申請加班費。⒉內勤人員:⑴內勤人員採責任制,延長工時將反映於考核成績與年終績效獎金,不適用於加班申請。⑵內勤人員可申請加班轉補休限定以下3項:①參與大型活動之進撤場作業。②內勤人員參與各櫃點週年慶實習。③特殊專案經部門主管提報並經副總經理事先核准者。上述可適用於加班轉補休申請,申請加班轉補休人員應提出加班申請,並經部門主管核准後得申請加班轉補休。⒊司機人員於公司舉辦大型活動之進撤場作業需提前上班或延後下班,得依下列規定申請津貼金。…⒋公司舉行大型活動或專案性質工作,內勤相關工作人員、設計單位人員可提出加班申請,須於當日加班前申請經由總經理核准通過,方可申請同等加班時數補休。…⒍公司依加班申請單核發加班費,若有遺漏申請將屬個人自願性加班,不再額外給予加班費用。⒎加班申請方式:⑴加班人員應填具加班申請單,技術客服司機須由部門主管核定,內勤人員須由總經理核定後送人事部,人事部依實際加班申請單進行加班時數核算。…」⒊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薪資明細表上並無加班費之記載。
⒋原告於103年8月5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3,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⑴原告行使終止權是否逾30日除斥期間?⑵被告就原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之加班,
是否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如未給足,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是否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被告行為是否符合情節重大要件?⒉如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並公布公司員工自103年8月1日起無加班費或加班補休,乃係違反勞工法令,其業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勞工此項契約終止權之性質屬形成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效力之發生,必須權利人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且須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始得發生形成之效力。又所謂「知悉其情形」不以所主張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業經主管機關認定違法為必要,只須勞工知悉雇主有相關違約或違法之事實,即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
㈡經查,被告公司員工 王識賢 103年7月薪資明細表上列載有其
於該月領有免稅加班費等文字,原告102年12月至103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則雖有加班欄,但均無其領有加班費之文字紀錄,且原告該段期間每月薪資總額均為43,000元,應扣之費用均僅有勞保費及健保費,其中102年12月至103年1月均實領40,916元,103年2月至4月因扣除較多勞保費而均實領40,872元等情,有王識賢及原告薪資明細表可證(見北勞調字卷第7頁至第11頁、勞訴字卷第107頁反面),參諸薪資收入為勞工經濟來源,一般對此均特別注意,是由原告每月薪資、實領薪資均相同及原告薪資明細表上並無加班費之記載可知,原告領取102年12月至103年5月薪資時,應可清楚知悉被告公司於各該月份並未有給付加班費之情,則果被告有原告所指應給付而未給付加班費情事,原告至遲於103年6月應已知悉。原告固主張其於103年7月10日後始經由查詢薪資明細表之方式知悉被告公司違反勞工法令情事,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北勞調字卷第6頁)。惟由原告主張可知其每月均可使用被告公司電腦系統查得薪資明細表,其就每月薪資內容本處於隨時可知狀態;且原告每月均會提出員工出勤明細表說明加班情形予主管核對一事,已經證人陳慧珍證述在卷(見勞訴字卷第138頁正反面),並有員工月出勤明細表為證(見勞訴字卷第20頁至第26頁),可見原告實際知悉其每月加班情形,參諸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5月15日間實領薪資均係約定薪資扣除勞健保後之數額,則縱原告未於每月可以查詢薪資明細表內容時查詢之,原告亦可由其實領薪資中獲悉其所主張之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一事,原告主張其迨於103年7月10日始知悉被告公司有其主張之未加班費情事云云,委無族取。至原告所舉LINE對話記錄,此僅得證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表示:「文龍及識凱不可以有加班費了。除非我書面同意。」等語,殊無法證明原告係於103年7月10日後知悉被告有原告所指未給付加班費之情,原告以此主張其迨於103年7月10日後始知悉被告未給付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5月15日加班費云云,自非有據。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103年6月間知悉其主張之被告未給付加班費情節等語,信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5日以被告未給付102年12月至
103年5月間加班費及被告公司規定103年8月1日後不得申請加班費或加班補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北勞調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原告至遲於103年6月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未給付102年12月至103年5月間加班費情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未付加班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以此事由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語,洵為有據,至原告以被告公司規定於103年8月1日後不得申請加班費或加班補休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部分,則應未逾30日除斥期間。從而,本件關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及是否得請求資遣費部分,尚須審酌者,即為原告以被告公司規定103年8月1日後不發給加班費或給予員工加班補休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㈣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亦有明文。是雇主僅於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勞工確實依要求延長工作時間時,需依勞基法第24條負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之義務;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須於當日工作完畢,無法於翌日工作時間再行工作,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則勞工於正常工時內無法完成工作,致需延長工時者,雇主為管理需求,非不得以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雇主同意後實施,以簡省延長工時認定之爭議。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被告佈達103年8月1日後員工均無加班費及補休情事,有違勞基法,其已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給付資遣費,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規定103年8月1日後員工均無加班費或加班補休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㈤且查,被告公司出勤與加班相關規定第5條規定:「加班條
件:⒈『技術客服人員、司機服務人員』因配合客戶時間或客戶指定時間配送商品及客服,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時之必要時,均應提出加班申請,並經部門主管核准後得申請加班費。⒉內勤人員:⑴內勤人員採責任制,延長工時將反映於考核成績與年終績效獎金,不適用於加班申請。⑵內勤人員可申請加班轉補休限定以下3項:①參與大型活動之進撤場作業。②內勤人員參與各櫃點週年慶實習。③特殊專案經部門主管提報並經副總經理事先核准者。上述可適用於加班轉補休申請,申請加班轉補休人員應提出加班申請,並經部門主管核准後得申請加班轉補休。⒊司機人員於公司舉辦大型活動之進撤場作業需提前上班或延後下班,得依下列規定申請津貼金。…⒋公司舉行大型活動或專案性質工作,內勤相關工作人員、設計單位人員可提出加班申請,須於當日加班前申請經由總經理核准通過,方可申請同等加班時數補休。…⒍公司依加班申請單核發加班費,若有遺漏申請將屬個人自願性加班,不再額外給予加班費用。⒎加班申請方式:⑴加班人員應填具加班申請單,技術客服司機須由部門主管核定,內勤人員須由總經理核定後送人事部,人事部依實際加班申請單進行加班時數核算。…」,該規定並附有加班申請單(見勞訴字卷第52頁至第55頁),而原告雖否認被告公司有規定加班應先經申請核准,並以被告公司E─HRS線上人資登入作業申請系統無加班申請之選項為證(見勞訴字卷第50頁)。然此與上開出勤與加班相關規定不符,上開出勤與加班相關規定本附有加班申請單,均如前述,被告亦曾經公告該規定並以電子郵件寄送該規定有關加班部分予原告乙節,有99年11月15日主旨:「公函0000000騰普出勤相關規定辦法(加班與公出相關規定修訂)」之電子郵件及99年11月15日公函可查(見勞訴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凡此已可見原告否認被告公司未規定加班應經申請云云,不足為取。再者,被告公司員工 王識凱 擔任行政出貨部司機時,遇有需加班之情形,均有填寫加班申請單,並就部分加班時數選擇以補休方式為之,及曾經領取加班費等情,有加班申請單、客服司機值勤未休假/延長工時申請表及王識凱之103年7月薪資明細表可稽(見勞訴字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105頁正反面、第107頁至第111頁反面),此亦足見加班申請並非使用被告公司E─HRS線上人資登入作業申請系統為之,原告以此作業申請系統否認被告公司規定加班應先經申請一事,即非有據。是以,被告公司出勤與加班相規定,加班應事先申請,經其確認有加班需要始得為之,且被告公司員工有加班者,依規定可以申請加班費或補休乙節,可以認定。又原告於103年7月14日向台北市勞動檢查處陳情後,該處於103年8月5日及9月4日派員前往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取得之被告出勤與加班相關規定如同前述,有台北市勞動檢查處104年8月31日北市勞檢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送之被告公司出勤與加班相關規定可稽(見勞訴字卷第70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可見被告公司出勤與加班相關規定於103年8月1日後並未變更。
㈥原告固據103年7月31日業務會議錄音譯文主張證人陳慧珍有
於該日佈達公司員工自103年8月1日起無加班費或加班補休一事,主張被告公司確實有違反勞基法之情。惟查,證人陳慧珍到庭結證稱:103年7月31日會議是在談論一個月來的一些業務得失,例如7月份原告的上班情形都不是很正常,而當天我們本來是早上9點半要開會,拖到下午原告上班才進行,當時檢討的得失情形,包含原告1月10日當客服應該要交接的事項,沒有做交接,其有要求原告要寫報告,還有上班的時段及加班的事項,除了提出申請外,還要說明為何要加班,當時沒有佈達公司日後不會再有加班費也不會再有補休一事,是說要加班應該要提出報告說明加班的理由,如果理由不充分可以駁回加班的申請,公司到目前都是維持加班與抵休交由員工選擇等語(見勞訴字卷第139頁反面),此核與前述被告公司出勤與加班相關規定內容相符。而原告雖以被告公司103年7月31日會議錄音譯文否認證人陳慧珍前開證述之真正,然該會議錄音譯文僅為片段擷取之內容,且證人陳慧珍於擷取之譯文中亦曾表示:「8月1號開始,公司就是照章行事」等語(見北勞調字卷第14頁),參諸被告公司業將員工之加班事項規定於被告公司出勤與加班相關規定中,已如前述,則有變革時,被告公司出勤與加班相關規定亦應有所修正,否則將滋生疑義,而被告公司出勤與加班相關規定於103年8月1日後並未有所改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103年7月31日會議之片段譯文主張被告公司規定員工於103年8月1日後將無加班費或加班補休,否認證人陳慧珍之證述,即無可取。是自證人陳慧珍前開證述足知,被告公司員工於103年8月1日後如有加班仍可領取加班費或選擇補休。
㈦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有規定103年8月1日後員工均不
得享有加班或加班補休,然由前述可知,此等主張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情形,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及逾除斥期間,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鈺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