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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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王清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王清勇於104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同居人胞兄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某農地旁之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鄉○○村○○路○○號居處休息,迄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途經同鄉富世村花4縣道2.5公里往東車道處,因後車燈未亮,且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清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勘驗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現場錄影光碟之筆錄(見本院卷)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桃園地院以
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87、191、1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80,000元、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並執畢,又有前科紀錄欄所載酒駕之公危險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足徵其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等情,堪認其已顯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然其於前科紀錄欄所載徒刑執畢後4月內,猶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更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酒後騎車與平日騎車並無不同,應不會造成他人危險等語(見警卷第6頁),輕忽酒後騎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復無反省能力,所為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小學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且須扶養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