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平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平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4毫克,並因安全帽掉落,致後車駕駛人閃避不及,發生追撞,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及實害;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並考量其自述工作不穩定、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8號被告黃平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平凡於民國105年1月10日6時許至同日7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與知卡宣大道口之便利商店飲用米酒1瓶半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48分前之某時許,黃平凡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安全帽掉落,行駛於其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李承儒 見狀即剎車減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李承儒後方之 盧小強 閃避不及,追撞前車,警經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平凡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7時48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平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承儒、盧小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陳靜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