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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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惠英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惠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惠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惠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22日│103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速偵字第│花蓮地檢104年度撤緩偵字││年度案號│380號│第175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71│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8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7月15日│104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71│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87││判決││號│號││├────┼────────────┼────────────┤││判決│104年8月14日│105年1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104號│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