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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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小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小楓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境內名稱、地點均不詳之小吃店內飲用罐裝啤酒3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其婆婆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地點不詳之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途經花蓮縣○○鎮○○○○道路之不詳路段時,因有行車操控不佳、車身左右搖晃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復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之酒氣後,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小楓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及第31頁至第32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各1份表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照片黏貼記錄表檢附之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6頁至第20頁及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之際,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而上情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不穩之情相互佐證,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佐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於歷經前揭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教訓後,竟不知悔改,並體認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騎車刑罰規範,控制醉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風險及防止國家醫療、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誠不足取;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狀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約4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前往婆婆住處之動機、目的(見偵卷第9頁),具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之身分,目前以看護為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