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閎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閎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閎昶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就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於法理上亦應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減輕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揭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因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5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審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3年11月)之法定範圍內,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7、9所示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之內部性界限。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除附表編號4為竊盜罪、附表編號8為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9為侵占罪外,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兼衡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綜合判斷,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以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其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之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11月)總和約為百分之二十四,已與減輕前所定執行刑者相當。併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為「
105年10月15日、106年5月30日」、附表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為「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
177、178號」、附表編號5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07年5月11日」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閎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至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
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閎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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