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8年8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係工地鷹架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57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00鄰○○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2996號、108年毒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或18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紅狼音樂餐廳」中,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沖泡服用,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3日17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在臺南市○○區○○○00○0號旁空地,為警攔查,發現甲○○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毒品人口,遂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駯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採驗通知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