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5號原告 吳東原 被告三和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484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7頁),嗣於110年10月19日當庭將上開利率變更為5%(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卷宗第2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簽立支票號碼M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借貸憑證,交付原告收執。兩造當時有約定清償期為110年2月22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系爭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見補卷第19頁),自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作為證明兩造間借貸之借據,惟卻未記載任何關於利息之約定(見補卷第19頁),可見兩造間並未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即仍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依原告所述,兩造既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2月22日,則被告應自前開期限屆滿時(即110年2月23日)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固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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