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2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0年11月12日結婚。未料被告結婚在家同住19天後,被告即不告離家出走,當時請婚姻仲介公司人員協助尋找都沒找到,原告亦請朋友到處探聽協尋,均未找到,後來自認為是被騙婚而放棄找,直到現在已逾19年無音訊,且不知道是生是死,兩造長期沒有無實質之婚姻生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0年11月12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多年,兩造並無共同生活一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結果,查知被告於91年5月8日出境,即無其他入境記錄,有該署110年1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0001120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本院審以兩造婚姻期間已分居兩地,顯見兩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甚明,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是自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已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無故不與原告生活,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自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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