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大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大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被告簡大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大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晚間11時51分,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桃園市○○區○○路○段○○○○號 蔡鋒岳 住處,持磚塊及玻璃瓶朝該處鐵捲門丟擲,致該鐵捲門凹陷及油漆損壞,外觀效能喪失而須重新油漆始能回復原狀,足生損害於蔡鋒岳。
二、案經蔡鋒岳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大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鋒岳、證人 陳明煌官德 銜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價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俞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