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告 高畠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 徐建翔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尤芊尋 特別代理人 尤淑芳 被告 尤彩衣 特別代理人 尤怡霖 被告 尤建弘 特別代理人 尤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尤贊霖 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建翔、尤芊尋、尤彩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尤贊霖於民國107年5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尤贊霖之繼承人有原告高畠泉、被告徐建翔、尤芊尋、尤彩衣、尤建弘,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因兩造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故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徐建翔、尤芊尋、尤彩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尤建弘:希望不要分給被告徐建翔,因為根本不認識他,而且他又不在臺灣,這樣共有人比較好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尤贊霖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尤贊霖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尤贊霖之繼承人,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尤贊霖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尤贊霖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尤贊霖所留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存款部分則依兩造應繼分分配兩造,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至被告尤建弘陳稱不要分給被告徐建翔之分割方法,於法尚有未合,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一編號遺產明細分割方式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編號1至6: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編號7至9號: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7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活儲存款新臺幣516,254元及孳息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一本萬利新臺幣1,608,346元及孳息9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一般支存新臺幣59,729元及孳息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高畠泉5分之1徐建翔5分之1 尤千尋 5分之1尤彩衣5分之1尤建弘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