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洪福祥 (住○○市○○區○○街○○○○○號二樓)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四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邀同第三人 洪國順 、 張清波 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就相對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負借款等債務,於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相對人自民國108年8月2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800萬元,惟未依約償還。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死亡,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故應由洪國順之繼承人繼承其出資額;其中 洪筱薇 已拋棄繼承,則由其餘繼承人即 李淑娟 、洪福祥、 洪福海 、 洪福仁 及 洪筱萱 繼承之,並成為相對人之股東。然相對人迄未選任新董事執行職務,為免久延訴訟之進行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洪國順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且相對人現無登記負責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67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洪國順之法定繼承人除洪筱薇已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為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及洪筱萱,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足稽(見限閱卷);本院認依洪福祥年齡、教育程度,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復經本院徵詢意願,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則由其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