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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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奇峰選任辯護人莊鎔瑋律師
張軒豪律師被告 廖怡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呂奇峰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騎乘075-HRE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往西方向行駛,於晚間9時20分許行至民權東路153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發覺手機掉落,為停靠右側路邊撿拾手機,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後方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廖怡甄騎乘NKT-0007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致未確實觀察右後方之廖怡甄車輛動態,即貿然變換行向至廖怡甄之直行動線上,而廖怡甄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卻仍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前進,致其所騎機車前方因而撞擊呂奇峰機車車牌,呂奇峰機車進而向前追撞路旁停放之BQ-908號自用大貨車,造成呂奇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廖怡甄則受有左臀及下背部挫傷、雙膝擦傷、左手、尾底骨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呂奇峰、廖怡甄互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呂奇峰、廖怡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呂奇峰、廖怡甄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呂奇峰、廖怡甄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呂奇峰、廖怡甄達成和解,呂奇峰、廖怡甄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其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