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志霖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 陳賢隆 發生口角爭執。嗣黃志霖轉往附近用餐時,因不堪陳賢隆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並挑釁稱「你剛說甚麼,再說一遍」、「再講啊,要當卒仔嗎?再講啊、再罵阿」(陳賢隆所涉公然侮辱犯嫌未據告訴)、「我正在錄影阿,請你再講啊」等語,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同見聞之情境下,對陳賢隆稱「我說你沒宏幹咧拉」(臺語),足以貶損陳賢隆之人格尊嚴。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陳賢隆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陳賢隆提供現場蒐證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截圖畫面1張。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㈣台北市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黃志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不滿告訴人在公共場所出言挑釁,
仍應以理性方式處理,率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地點,以不雅詞彙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被告行為仍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擔任大樓總幹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無業之配偶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