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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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秉洋
郭議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秉洋、郭議謙於民國112年6月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Grinder結識後,隨即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面,然雙方見面後,卻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徒手互毆,致郭議謙受有右手拇指、左手下臂、頭皮擦挫傷等傷害;洪秉洋則受有下唇擦傷瘀血、左小腿壓痛等傷害。案經洪秉洋、郭議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洪秉洋、郭議謙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洪秉洋、郭議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經查,洪秉洋、郭議謙均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經該署於112年8月22日收受告訴人等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該署收文日期戳可憑。應認洪秉洋、郭議謙於112年8月22日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9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足見本案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