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嘉傑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見黃 龔慈芳 之自行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131巷口處,將該自行車丟棄於該處。案經 黃龔慈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黃龔慈芳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黃龔慈芳之購買證明。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張嘉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珠寶設計,兼職接企劃文案,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2名分別就讀高一、國三的小孩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自行車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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