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0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威成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 洪仲亨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右頸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於112年8月23日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嗣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嗣於同年9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卷一第29-30頁;簡卷二第9-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