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項期間,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抗告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聲請人住居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司法院提出陳情書,經司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函轉本院,依聲請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收文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致本院申請書意旨,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均有本院加蓋於司法院書函及聲請人申請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惟已逾越首開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實體上理由,因再審聲請已因不合法而駁回,自勿庸加以審酌,聲請人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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