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於
民國九十三年間簽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利
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
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債權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屢次催討無效,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前以民事異議狀及答
辯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願意月繳一百二十元,利率降
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以下,並將還款期數延長至二百四十期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有提出之聲明異
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被告未能具體說明異議
之理由,以供本院參酌,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
顯非實在,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債務人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被告雖以答辯狀要求分期償還,惟為原告當庭所拒絕,且本
件積欠借款之時間已久,倘許被告分期清償,對於原告之利
益自有相當之損害,是被告請求分期給付,尚無從准許。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