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77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
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9點99(95年5月2日利率由按年息百分之12降低為按年
息百分之9點99)計算之延滯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累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677元(其中消費款54847元、
循環利息與違約金1830元),惟被告自95年4月17日起即未
按期繳納。又被告於92年12月2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約定被告得於融資額度內,以向其請領之「春嬌志明現
金卡」,在其開設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取款或以轉帳方式
循環支借款項,融資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被告
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
告自95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迄尚欠本金999
82元、利息73元,合計100055元,屢經催告,均不置理。爰
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書條款、主檔明細與交易明細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春嬌
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60元(裁判費16
60元及登報費用300元=19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