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炳良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
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五
年十一月七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六
百七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自九
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為證,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
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