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61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61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
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3月14日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03
月0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點99計算,每期1個月,第1
期起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06月19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迄今本息合計尚欠100062元,及自95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借據及
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
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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