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818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1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沙憲政 即群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3%
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到期
日向發票人提示,竟未獲付款,尚欠票面餘額167,011元,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
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另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
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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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3年12月27日│95年07月04日│7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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