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連成選任辯護人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連成以駕駛營業用遊覽車為業,係從事開車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電桿114013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未適度注意車前狀況,而於突見路面碎石塊而緊急閃避,導致上開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失控而擦撞斜坡堤而翻覆,致告訴人即乘客 陸嬌央 受有胸椎11、12節骨折脫位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乘客宋吳隨碧、 楊鶴 、 蔡林麗琴 、 曹堅亞 等受有若干輕重不等之傷勢(均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