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心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心酩於民國108年4月24日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鎮○○路○段與德興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嘉(90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興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4x3公分擦傷、右肘3x0.
5公分撕裂傷、額頭4x3.5公分擦傷、左腳食指1x1公分擦傷、左膝3x1.5公分擦傷、右膝6x5公分發紅、右內踝1x1公分擦傷、右腳大拇指0.5x0.5公分擦傷及鼻樑1x0.5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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