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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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聲請人 蘇俊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俊鵬自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前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惟遲延償還致遭銀行通報毀諾。伊現每月收入約27,000元,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依目前收支狀況無力償還積欠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5年7月20日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2,0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僅繳納4期,即未如期繳納,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06年2月14日報送毀諾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PLR2)、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219至318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稱其名下除有汽車1部、機車1部、國泰人壽、南山
人壽、富邦產險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31頁、55頁、147頁、151頁),另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盛林企業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並據提出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97頁),經核均無誤。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社會局關於聲請人及其女是否有申請社會救助乙事,據函覆稱:聲請人及其女均未申請本市相關社會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本院暫以27,000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7,500元,含伙食費5,00
0元、水電費700元、手機費800元、交通費500元乙情,業據提出管理費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帳單查詢、各類消費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為憑,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認其所提列之各項支出及數額,應屬合理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長子蘇○瑞(8歲)每月15,500元,長女蘇○菲(3歲)每月3,00
0元乙節,其中蘇○瑞之扶養費支出部分,業據其提出本院家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匯款單(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125至127頁)為證,經核屬實;蘇○菲之扶養費部分,因所列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半數,自堪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26,000元(個人生活必要支出7,500元+扶養費1萬8,
500元=26,000元)後,每月僅餘1,000元可供支配,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18
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2,000元之還款方案,依首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現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詳附件)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件:
經債權人陳報債權:遠東銀行83,518元(本院卷第189頁)、兆豐銀行44,173元(本院卷第195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989元(本院卷第203頁)、國泰世華銀行40,044元(本院卷第209頁)、中國信託銀行1,479,304元(本院卷第219頁)、、第一商業銀行77,260元(本院卷第32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30,351元(本院卷第33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7,993元(本院卷第467頁)。上開共計1,894,632元。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016,633元,擔保車輛因協尋無著,並未拍賣受償(本院卷第3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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