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 黃重嘉 被告 杜氏虹鮮 (DOTHIHONGTUO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杜氏虹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黃重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結婚、108年5月6日在戶政事務所登記,被告雖於108年6月1日來臺,惟其在臺期間曾向原告承認其通話對象就是被告越南男友並表示要回去越南男友那裡,嗣被告於6月7日端午節當天離家不知去向,原告於6月10日向嘉義市外勤隊報案始知悉被告已於6月7日當天從臺南機場出境返回越南,原告迄今無法聯繫上被告、不知被告行蹤,被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兩造既無協議亦無共同之本國法,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本院判斷: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結
婚、108年5月6日在戶政事務所登記,被告雖於108年6月1日來臺,惟其在臺期間曾向原告承認其通話對象就是被告越南男友並表示要回去越南男友那裡,嗣被告於6月7日端午節當天離家不知去向,原告於6月10日向嘉義市外勤隊報案始知悉被告已於6月7日當天從臺南機場出境返回越南,原告迄今無法聯繫上被告、不知被告行蹤,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而達難以回復之程度乙節,有被告護照影本、戶籍謄本、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8年6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8007266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1頁、第35至37頁),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參本院卷第45頁國外公示送達公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再參諸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開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較重的責任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既判准原告離婚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