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92號原告 陳月勤 被告 王曼迪 (MR.PRAIWAN.YABAND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國籍者,兩造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生活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是以,兩造婚姻關係最密切地既在中華民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3月28日與泰國國籍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被告於2、3年前中風在林口長庚醫院開刀後,經原告照顧後出院,原告偕同其返回嘉義住處照顧月餘,嗣被告前往中壢工作,就未再返家,並已更換電話號碼,兩造迄今均無聯絡,迄已不知其去向、音訊全無,兩造已長期分居,且無夫妻感情,原告堅持離婚,兩造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長期離家,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已逾2年未再共同生活或聯絡等事實,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 王麗英 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後有同住,住在外公家裡即水上鄉下寮村。被告有回去泰國又回來,被告去泰國玩在飛機上中風後,媽媽照顧被告,後來將被告接來家裡繼續照顧,後來被告身體養好,就說要去中壢找親友,就聯絡不到人,也沒有電話,這是2、2年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有多次入出境,最後於107年12月24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兩造約於2、3年前即未共同生活或聯絡,被告已於107年12月間離台出境,未再與原告聯絡或關心,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離家後,未再與原告聯繫或返台共同生活,應屬被告應負主要責任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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