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念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張念前 因腹部絞痛,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疑似子宮內膜異位瘤有8公分之巨大,若要痊癒須開刀切除治療,病況才不會持續擴大,被告近期腹部絞痛加劇,恐病情持續惡化,雖經所內醫師診治,迄今仍見未起色,對被告身心折磨甚鉅。又被告雖是大陸籍人士,在台亦有固定住所,他案也自行到庭,並無逃亡之舉,若要防止被告返回大陸,亦可用限制出海、出境或扣留護照等方式,或固定時間至派出所、地檢署報到,即可避免逃亡。另被告已於庭訊時,出於自白做部分之認罪,且同案被告 盧竹 亦於庭訊做有罪之部分陳述,復另名被告 陳富智 已入監服刑,其未執行時,拘提到案,亦有對此部分做詳細辯解,現盧竹交保候傳,陳富智入監服刑,只有被告一人被押似有不公,且已無串供與滅證之嫌。是被告現罹疾病,難以治療,聲請停止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保外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於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及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9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應自被告另案執行完畢之日(即108年9月19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保外就醫以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證人 葉承儫 、 謝長銘 、 溫益賢 之證述、同案被告盧竹、陳富智之供述暨指認相片影像資料、犯罪嫌疑紀錄表、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萊爾富 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手機內與證人葉承儫間LINE之對話內容等資料在卷足憑,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對於往來○○○區○○道並不陌生,且其來台後並未與台籍配偶同住反而自己在外租屋,顯見其在台並無家庭羈絆,極可能逃匿而滯留大陸不歸,有事實足認其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遭判刑,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不無畏懼重刑而逃避司法審判、執行之可能,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次數並非單一,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甚鉅,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雖稱伊疑似子宮內膜異位瘤必須接受手術治療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被告病況有無急迫性及是否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經該院回覆略以:此病患(即被告)超音波診斷疑似右側卵巢6~7公分之巧克力囊腫,無立即危險,須3個月門診追蹤,若病患出現強烈腹痛,則可能須至醫學中心評估是否有囊腫破裂可能等語,有該院108年11月6日函檢送之病歷摘要表在卷足憑,迄未提及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應認得以戒護就醫方式進行治療。另被告雖以同案被告盧竹交保候傳,陳富智入監服刑,只有被告一人被押似有不公云云,主張僅有其一人遭羈押有失公允乙節,然查被告、同案被告羈押與否,原本即因每個被告涉案程度不同,視個案情節輕重及訴訟進行階段而定,而被告本案之涉案程度、販賣之次數、所參與犯罪中之角色、分工程度均與其他同案被告不同,當無法為同一之處理,自不得以其他同案被告均未羈押作為被告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來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尚不能以其他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之執行,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保外就醫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