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告鄧文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文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12月26日確定,於98年12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刑法第38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52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12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