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冠廷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透過自稱「 邱旭天 」之成年男子,交付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對於該犯行確提供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又本案因告訴人 劉醇 宗無意按照指示匯款,僅刻意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使其上開帳戶遭依法凍結,前揭犯罪集團之犯行未能得逞,尚未生實質犯罪結果,乃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透過各種管道長期大力宣導民眾勿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為圖己身利益,恣意交付帳戶資料任人使用,致其帳戶資料淪為犯罪工具,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偵卷第
7頁被告之戶籍資料)、素行、所獲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邱旭天」後,取得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背面),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恐嚇取得款項,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就犯罪集團成員(正犯)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者,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業已交付他人,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而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擄鴿集團使用之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然而:
(一)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換言之,檢察官是否就被告之行為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者為準,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僅敘及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未見有記載被告就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客觀上為如何之掩飾、隱匿行為,及其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依上說明,當認檢察官所主張之洗錢部分並未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且與有罪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屬本案審判之範圍(詳言之,無單一案件審判不可分之情形,因被告提供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與有罪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從而,本院就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僅於理由中說明即足,先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或恐嚇之犯罪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犯罪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犯罪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犯罪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犯罪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僅單純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邱旭天」,並輾轉落入不詳之人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款項,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客觀上該行為亦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7406號││被告何冠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2鄰竹子腳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何冠廷知悉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將其所申辦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不詳,自稱「邱旭天」之成年男子,「││邱旭天」收受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後,便輾轉交付予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手中,遭││該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工具。嗣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遂在不詳時間及地點架設鴿網,成功攔截劉醇││宗所飼養之賽鴿得手後,於107年9月4日10時30分許,聯絡││ 劉醇宗 並對其恫嚇稱:「你所飼養之賽鴿1隻在我手上,必││須匯款才能贖回」等語,然劉醇宗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反而││基於遏止犯罪集團猖獗,並協助司法人員追緝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以避免他人繼續受害之目的,於同日匯款1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醇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何冠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據(二):││告訴人劉醇宗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據(三):交易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洗錢未遂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書記官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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