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桂敬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91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桂敬成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桂敬成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下午2時某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潘○○,沿嘉義市○區○○路東側之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段○○○號「○○電器公司」、欲右轉駛入該公司之出入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橫越同向右側機車優先道,適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後方,見狀煞閃不及,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乃與桂敬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何○○人車倒地,受有左腎四度撕裂傷、骨盆骨折、左側骼骨前脊撕裂等傷害,並於同年12月2日接受手術將左腎切除,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桂敬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偵字4530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6、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他字卷第7頁)。
(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暨蒐證照片37張(見警卷第13至14、18至40頁)。
(五)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左腎遭切除,終身缺一腎臟,另一側腎臟雖能代償其功能,但較正常人少1個腎臟,日後如因疾病、外傷等情況,勢必承擔較大的風險,不確定之未來無從分擔腎臟機能,況腎臟為重要之代謝器官,揭櫫前開說明,告訴人因左腎破裂而切除,對其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不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桂敬成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所述,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僅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權利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5頁),無礙於被告進行防禦,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2)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告訴人住院期間多次前往探視,並已付給告訴人機車修理估算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機車行開具之估價單及告訴人簽名表示被告付清此部分款項之單據各1紙),態度尚非惡劣;(4)雖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落差過大,以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每一個人傷害、每一意外事故之總額之保險金額分別為500萬元、1000萬元),有汽車保險單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而告訴人亦已提出請求上開保險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能透過訴訟及保險機制獲得填補;(5)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本案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字4530號卷第14頁);及於本院調查中表示:我父親有詢問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之意見,因本案沒有達成和解,所以刑事案件不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之意見;(6)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