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少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對員警口出穢言予以侮辱,及施以強暴,致員警 王彥尊 受傷,蔑視國家公權力執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然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