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柱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右當事人與甲○○間因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壹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壹佰壹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壹萬柒仟零伍拾壹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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