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子○○
乙○○庚○○癸○○午○○○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上訴人寅○○住台北市○○○路○○○巷○號六樓
壬○○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丁○○戊○○己○○住台北市○○路○段○○○號被上訴人未○○
辛○○卯○○巳○○ 劉貴明 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被上訴人丑○○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六五號三樓
甲○○住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九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辰○○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六五號三樓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子○○、乙○○、癸○○、午○○○、寅○○、壬○○、庚○○、丙○○、丁○○、戊○○、己○○為上訴人 邱創城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邱創城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邱創城之繼承人共十三人即子○○、乙○○、丑○○、癸○○、午○○○、寅○○、壬○○、辛○○、庚○○、丙○○、丁○○、戊○○、己○○,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其中丑○○與辛○○為本件之被上訴人,故應由子○○、乙○○、癸○○、午○○○、寅○○、壬○○、庚○○、丙○○、丁○○、戊○○、己○○為上訴人邱創城之承受訴訟人,即寅○○、壬○○、丙○○、丁○○、戊○○、己○○應與原為本件上訴人之子○○、乙○○、癸○○、午○○○、庚○○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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