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住訴訟代理人甲○○住送達代收人乙○○住被告丁○○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於每月二十三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利息,本金則到期清償,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銀行法並無規定客戶領錢超過一百萬元要確認身分,是洗錢防制法有此規定,且如係匯款就無規定要確認,因可由往來帳戶間確認。本件借款係被告提供土地擔保而放款,所以無連帶保證人,但因被告不識字,所以由訴外人 趙瑞 、 葉美玉 二人擔任見證人,原告貸放過程合乎程序,且原告無法過問被告與趙瑞間之關係,也無權過問被告貸款之流向。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放傳票、取款憑條、匯款單、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授權融資辦法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係文盲,且有聽力障礙,屬殘障人士,平日靠撿拾破銅爛鐵變賣維持生計。被告母親過世時,贈與被告之三筆土地,卻被金光黨成員即訴外人趙瑞、葉美玉、 曾鳳英 等人透過管道騙取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並盜刻被告印章, 強拉 被告捺印,被告因不曾借款不知如此即失去土地,被告並無委任借款,亦無接手錢,原告卻未對被告評估條件,或說明借貸方式,也未獲被告首肯即被逼迫還錢,目前全案由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趙瑞知悉被告擁有屏東縣○○鄉○○段第二六八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騙取資料再強拉被告姆指捺印,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 周文瑞 ,惟被告並未收受借款,嗣又被載往湖內鄉原告分行,被 林修敬 強拉姆 指捺印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
二、被告係經友人調系爭土地手抄本才知債權抵押經過,整個過程被告全不知曉,為何被告住在屏東縣卻跑到湖內鄉借錢,存摺、印章均不在被告處,被告亦不知道借款金額,直到銀行催繳利息。八十七年底,被告父親 楊斐然 帶被告前往原告湖內分行,希望原告能協助追討及報警處理,原告僅給被告一張借據,還見證是被告所借,原告表示趙瑞叫銀行假扣押被告另外兩筆土地,希望被告能自行去原告銀行冲帳。惟葉美玉及趙瑞才是實際向原告借款花用的人,假借周文瑞之名洗錢。
三、被告到銀行兩趟,一次是對保(被核對身份),另外一次是放款時,疑點是之前的洽談由誰來與銀行商洽,又銀行無做放款前的徵信調查,被告並非壯年,又是單身精神異常,左耳失聰,右耳必須仰賴助聽器才能聽見聲音,屬殘障人士,無固定收入,不識字又口齒不清,依銀行放款的門檻可說是條件相當差,定是無法履行契約之人,屬無保障的客戶,故銀行是不會同意如此之貸款才對。而被告自八十年起亦不曾與銀行打交道過。
四、原告放款葉副理在庭上聲稱:「他僅負責對保」等語,原告表示:「只要抵押品抵得過放款金額,即可借貸」等語,故銀行徵信課並無到家做實際探聽了解,甚至不用詢問被告家人,也不要求擔保人來做連帶保證,更奇怪的是系爭土地,借款當時已租予他人做養蝦池,據悉銀行對農地的借款是土地應做種植農作物用,轉他用就不予借貸,為何原告均不評估即以核准高額放款,亦無詢問借款期限,即以二年期短期借貸,按月繳利息,本金一直欠著,是否早已想到要以拍賣土地方式來求償呢﹖
五、趙瑞與葉美玉先以刻好被告姓名的印章,再帶被告補辦印鑑證明,拿走被告的所有權權狀,至今均未物歸原主,土地先行抵押給市民周文瑞,再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另外一筆土地亦被借了八十四萬元。
六、趙瑞在刑庭應訊時,坦誠有帶被告向周文瑞、原告及 民富 代書借款三次。趙瑞在刑事庭上說出所有的錢均是她向被告所「借用的」。審判長回答「問題是均沒有去還錢」。當審判長要趙瑞回去後,據實將金錢流向明細出呈給法庭時,趙瑞才未出庭應訊,致被通緝到案。本案件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丙○○入監服刑時,趙瑞找上被告(患精神焦慮症有智障)騙稱丙○○不會回來了,得趕快去領出土地所有權狀,當時有補發權狀,但印鑑章及身份證由丙○○保管,被告拿出隨手小木頭印章(即是現在趙瑞所使用的印章)是平日領信件的印章,非用以蓋文件的使用章,因此是為了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而交付印章。又因被告無身份證,趙瑞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帶被告去「補辦」新的身份證,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換發」的身份證作廢了。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由趙瑞帶被告去戶政事務所更換印鑑證明,有了以上文件,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領出土地所有權狀三張。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趙瑞騙稱要做媒人,載被告前往高市○○○路○○號二樓「元富證券公司」在會客室(樓下即是中興銀行三民分行)與葉美玉相親。趙瑞叫被告將權狀、身份證拿出來給葉美玉看,要讓她知道被告是單身以及有田產,由葉美玉倒茶請被告喝,因彼此陌生無對談說話,卻是接手了資料忙於填寫書類,然後趙瑞帶被告下樓到中興銀行辦了存摺(被告仍不知怎麼一回事,因只認識趙瑞就跟上跟下)。在回家途中,所有資料在車內就被趙瑞取去,包括權狀、印章、存摺、身份證。舊的身份證是丙○○家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還給被告的,該身份證也已繳銷回去了。因此可知被告的權狀、印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就均不是被告所出示,有關所有設定文件也非被告所拿出來親自要辦理。另林修敬代書非原告特約代書, 林代書 專在民眾日報刊登小廣告,以專門超貸來標榜自己招攬生意。這也是原告的疏失,現在多家銀行拒絕代書的仲介,況趙瑞騙 葉襄理 說她是 文藻 英文老師,葉美玉也是一位合格代書,如此來取信原告。
七、被告的印章是交由丙○○代為保管,被告無拿任何印章給趙瑞使用。地政事務所的工作人員能證實趙瑞確實有去申請被告的印鑑證明,若有去公文將給用印資料,被告僅有兩顆印章,但無拿出去使用。
八、被告並無向周文瑞借款,且沒有接手錢,也不認識周文瑞,亦無見過面,所以無任何借貸關係,更是沒有做過什麼協議,亦無兩人相約共同去原告銀行交涉還款事宜,一切過程被告均不知情,也無人與他商量過此事,他也無首肯過如此做法。被告非原告客戶,原告是受他人請託,才會放款。懇請鈞院能就以上種種事實,判決銀行他處求償,祈能將權狀還原回來,因一切均不是出自於被告本身意願,被告亦是受害者,也不知道利害關係所在,主要是涉世不深被蒙騙所致,況且被告沒有拿任何一方的錢,為何要由被告背負還債責任。
九、有關被告的印章及用印情形,目前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又發現趙瑞行使被告的印章、背書芭樂票繳利息,及使用被告中興銀行三民分行存摺之行為,懇請鈞院能等刑事庭偵查完畢,案情真象大白時,再做判決。
十、證人葉美玉在庭上證稱:「銀行有對被告清楚說明借款相關事項」云云,經找出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刑事庭所遞狀紙的內容,其中第二頁提到當在銀行借款時,被告有表明他不缺錢,不要借錢,但是趙瑞騙他說是要做「什麼保」(被告聽不懂),仍被拉去捺上了手印。銀行借據無寫明,因被告不識字才要見證人,銀行大可不予借貸,且放款時只要有見證人即可放款乃史無前例,豈不比私人放款來得容易,況再多借給五十萬元,時正景氣低瀰,毫不考量似乎不太合邏輯。據悉周文瑞是專門在配合葉美玉與趙瑞做二胎放款的金主,由兩位女士對外找房地來設定,若有人去借錢,兩位女士再向債務人借去一半,遇繳不出欠款就拍賣他人的房地抵債,從八十四年就配合到現在。趙瑞是言而無信的人,按理她當去處理對外所借,塗銷對被告的設定,而不是任由被告去收殘局,趙瑞又何德能享有如此的「借錢」方式。此次丙○○有找趙瑞請她來調解庭及為本案件坦誠就事實說明,趙瑞的回答是「她在刑事庭已有做筆錄不想遭到刑責,所以不到庭來說明」。
十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丙○○帶被告前往原告湖內分行,葉襄理已調他行,由一位 莊世典 襄理接見,丙○○告知要調存款往來明細, 莊襄理 問被告:「你來這裡要做什麼﹖這裡什麼所在」,被告均答不出來,故莊襄理說被告無行為能力,意識不是很清楚,每次都是他人帶他來,又彼此在相告,所以暫時不能給予想要資料。然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擔保品抵押約書內容,非被告所簽名、用印,非被告所親自交付設定資料林修敬代書也不是被告找來的,被告也無過目此登記資料。原告銀行於完成設定後,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借據,借據裡的見證人也非被告找來的見證人,捺手印是因趙瑞騙稱幫被告買房子要被告捺印,並無告知借款之事。直至九十年元月八日,被告仍不知他有匯款之事,錢滙給誰,原告卻要被告還錢。相對有關匯款,原告有否做到徵信對方「驗明身份」,更何況被告並無與對方會同原告塗銷設定之事,銀行就逕自放心的去放行該筆錢,且任由他人來處理被告的借貸實有背常理。被告本身雖腦筋不佳,表答方式及講話吃力,但仍有記憶力,非如原告所言:「以前看是正常並無異狀,現在才看出異常的人」云云。只因原告均無與被告溝通才不知被告的情況,且被告沒有要借錢,也無主動與原告溝通過。
十二、原告行員 葉紫明 與林修敬代書交情深,促成被告與原的借貸關係。若是一切借貸出於被告知情、同意有委任那麼一切就是「合理、合法」,問題是丁○○于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就被趙瑞騙去了且還不知情,錢也沒有拿,也無說要借錢給趙瑞,債卻是被告要擔,如此還不構成詐欺行為嗎﹖法律容許如此方式嗎﹖借錢的人不用還錢,不借錢的倒要來還錢,所找出的事實若均不能證明一,切在此懇請 鈞長 閱攬兩立見證人的往列來了解兩位的真實性。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六號詐欺案件傳票、借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刑事判決、刑事聲請狀、中興銀行三民分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印鑑卡、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丁○○補發身份證、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印鑑證明、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印鑑證明、林修敬代書廣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照片三張、土地抵押權設定資料三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蔡紫均 、趙瑞、葉美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於每月二十三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利息,本金則到期清償,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趙瑞知悉被告擁有系爭第二六八七地號土地,乃與葉美玉等人騙取被告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並盜刻被告印章,強拉被告捺印,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周文瑞,惟被告並未收受借款。嗣被告又被載往湖內鄉原告分行,被 林修敬強 拉姆指捺印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被告不知如此即失去土地,是被告並無委任借款,亦無接手金錢,且被告為文盲並有聽力障礙,為殘障人士,原告卻未對被告評估條件,或說明借貸方式,亦未要求被告提供連帶保證人,即核准貸款,顯然有勾串情事,系爭借款應由趙瑞負責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於每月二十三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利息,本金則到期清償,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放傳票、取款憑條、匯款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內部之貸放規定,不動產擔保授信,若債務額未超過一百萬元(合會貸放時為一百二十萬元),或未超過該擔保品放款值七成,或各級主管認為業務需要者,得酌免免徵保證人,否則應為一人以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授權融資辦法在卷可參,而本件借款係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足見原告主張因本件已有土地提供足額擔保,所以不需連帶保證人乙節,並非無據。再查證人即原告擔任本件借款之對保人蔡紫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我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對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放款,對保當天因丁○○不識字,需要二位見證人,由趙瑞、葉美玉二人擔任見證人。我們對保手續是問本人及核對身分證,當天我有問丁○○貸款何用,他說他跟私人有借款二百萬元。另外在放款當天丁○○有領十五萬元現金回去,對保時,我問他是否要多貸五十萬元,他說對的。」、「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左右去銀行,因為被告不識字,所以需要二位見證人,還有一位代書,我按一般對保手續有問被告是否要辦貸款,被告說他知道,且自己按手印,被告當天對保時說話很正常」等語,參以證人即系爭借款之見證人趙瑞結證稱:「當初我請被告答應幫我忙去銀行借款再轉借給我,被告有答應我,但因他不識字,所以銀行要求我與葉美玉當借款之見證人,被告是先向民間借款,再向銀行貸款去還被告民間借款。被告向民間借款的錢,就是借給我的錢,因被告有土地才能向銀行借款。::::::::當初我帶被告去銀行時,銀行之人有對他說借多少錢、利息如何還,丁○○均說好。」等語;及葉美玉結證稱:「我與趙瑞是朋友,她對我說她的朋友要去辦貸款,總共連代書一共四、五人去銀行辦,因被告不識字,所以銀行叫我當見證人。我有聽到銀行之人對被告說要借多少錢、利息如何算之事。被告第一次向民間之借款是我介紹的,銀行貸款不是我與趙瑞介紹,是另一代書介紹。」等語,顯見本件借款當時,原告確曾告知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借貸進行對保,被告已知悉本件借款金額、利率,且確係被告親自按指印無訛,並無被告所辯不知係借款及遭他人強按指印情事。而被告雖不識字,並有聽覺障礙,為殘障人士,惟其並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訴訟所為之陳述,均屬正常,亦有被告本人陳述之筆錄可稽,足證原告與被告對保當時,被告顯無欠缺行為能力或意思能力情事。再稽之系爭借款已經撥入被告設於原告之帳戶,並經被告提領十五萬元現金及匯款至他人帳戶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貸放傳票、取款憑條、匯款單等件可證。是綜合上情,原告既已以口頭向被告表明本件借款金額、利率及借款期間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所必要之點,經被告簽名對保同意屬實。而契約又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成立,且原告嗣後並核准被告之系爭貸款,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立,存在於兩造間,則被告所辯系爭借款係遭證人趙瑞、葉美玉等人詐騙乙節縱然屬實,仍不影響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效力,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其不應負擔本件借款債務云云,均屬無稽,並不足採,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已如前述,則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