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國貿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國貿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狀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國貿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000000000000000ERS&CONTRACTORSS.A.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洪欣儒 律師被告丙000000000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TheHo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 律師
宋耀明 律師 蘇宜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狀款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零貳拾伍元或同面額之比利時聯合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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